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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號
原 告 陳雅湘
訴訟代理人 林柏霖
被 告 黃瑜婷即玩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購買排酸60分鐘及婦科服務30分鐘之美容服務,共20堂課,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兩造並簽立產品購買同意書乙紙。
惟原告自112年7月20日起預約課程均無法預約到課程,原告於112年7月29日至被告商行要求退費,並填寫解約退款合約書,兩造合意於112年8月30日一次退費,詎料被告迄今仍未退還價金。
為此,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玩美美妍會館產品購買同意書及收據、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解約退款合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前開課程,嗣因多次無法預約,兩造於112年7月29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所支付之價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退款2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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