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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7號
原 告 陳鎧廷
被 告 黃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籃球場,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在籃球場旁椅子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離去,原告因此受有手機及保護殼、保護貼、手機保險價值損失共45,2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在籃球場旁椅子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被告黃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犯竊盜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固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確受有前揭失竊物品,堪認原告請求35,000元,應與前揭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相當,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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