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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林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均工資),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考,稽之該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擦撞部位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8,000元,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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