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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游啓銘
劉育辰
被 告 彭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7時4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135巷與興南路1段路口時,因違規逆向斜穿道路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佳蓉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嵩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0,823元(鈑金費用1,185元、烤漆費用5,878元、零件費用3,760元)修復,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黃嵩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之112年度偵字第2011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聲請再議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45號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佐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三、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823元(鈑金費用1,185元、烤漆費用5,878元、零件費用3,76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至111年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7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6元。
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7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5,878元、鈑金費用1,185元,共計7,439元(計算式:376元+5,878元+1,185元=7,43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既未經提示原告辯論,自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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