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3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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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禾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琪

訴訟代理人 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辜逸凱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42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51公里400公尺處北向中內車道時,因裝載物品裝置綑綁不慎因而墜落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蘇子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926元(工資12,075元、零件18,851元),此損害係因訴外人辜逸凱駕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賠償上開損害。

另訴外人辜逸凱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訴外人辜逸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損害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辜逸凱申請鑑定鑑定結果是跡證不足無法判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截圖畫面、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被告則否認訴外人辜逸凱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辜逸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肇事責任?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辜逸凱因裝載物品裝置綑綁不慎因而墜落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惟遭被告否認,而訴外人辜逸凱聲請鑑定,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112年2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16710號函分析意見以「本案依據蘇車行車影像及現有之卷證資料,無法研判有無散落物掉落擊中蘇車而引發本件肇事,卷內稽證不足,無法據以判定」等語。

而且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事發當時訴外人辜逸凱確實因裝載物品裝置綑綁不慎因而墜落,並造成原告保車之系爭損害。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辜逸凱確有駕駛汽車不當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辜逸凱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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