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387,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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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卓玫英 
被      告  陳煌欽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在民國112年10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備內街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22,108元:1、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7,918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23,618元(零件部分為6,333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9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久,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63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333元×1/1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6,333元,加計無庸折舊的鈑金費用7,900元、塗裝費用9,385元,總數為17,918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2、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4,190元:

⑴、本件依照估價單之內容可知,原告將本件汽車送修、估價的時間點為112年11月7日(本院卷第37頁),而從發票日期可知,原告取車之時間點為112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汽車受損後,因要等待本件汽車的修復而必須支出其他交通費用,應屬有理由。

⑵、至於上開所述交通費用之細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明細等證據為證,且無計程車明細之部分,原告以公車費用每趟15元計算,依我國社會通念觀之,亦屬合理(詳見本院卷第39-41頁),故原告於本件請求代步交通費用4190元,屬有理由。

3、原告舉證尚屬不足,就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應認原告請求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如前所述,原告就薪資損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進而有請假所造成的薪資損失,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其因為本件車禍而請假後遭受扣薪之證明(並非所有公司行號、事業單位或雇主都會因為請假而扣薪,所以請假也不必然等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我所提供的薪資明細證據,沒有寫我被扣了多少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4、原告於本件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自陳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遭被告腳踹車並被阻止報警,進而身心恐懼害怕,然就此部分之事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撐,故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不足,其請求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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