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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8號
原 告 簡憶婷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李育承
林豫偉
林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兩造未有爭執的事項(詳見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因事實,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所為係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99,978元範圍內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李育承、林豫偉、林龍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張老闆欠150萬」、「郭哥討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如附表所示之人至ATM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分別層轉交給如附表所示之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詐欺取財,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等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99,978元(計算式:49,989元+49,98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978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術方
式
匯入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
間、地
點
取款人第一、二、三
層收水
解除重
複扣款
111 年2
月21日1
7時22分
許、24
分許
49,989
49,989
郵局帳號0
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戶
名:吳子
媛
60,000 111 年2
月21日1
7時32分
52 秒許
新北市
○○區
○○路0
段000 號
板橋文
化路郵
局
林豫偉林龍山(交付
及收取金融
卡)
李育承
40,000 111 年2
月21日1
7時33分
26 秒許
新北市
○○區
○○路0
段000 號
板橋文
化路郵
局
林豫偉林龍山(交付
及收取金融
卡)
李育承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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