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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0元(零件9,900元、工資13,500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稽之該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撞擊部位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被告空言爭執,殊非可取,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112年3月28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9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3,500元,合計14,49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告之被保險人翁克福肇事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翁克福、被告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10,143元(計算式:14,490元70%)之範圍請求賠償。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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