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劉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朱麗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64元(工資費用10,404元、零件費用11,160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2年8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1,16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116元(計算式:11,160元×1/10=1,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404元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應為11,520元(計算式:1,116元+10,404元=11,52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