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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禔予
被 告 劉世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惟被告業於113年2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前開裁定、本院113年3月2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更明消64字第1134040663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既係於本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更生債權,依前揭規定應不得進行訴訟程序。
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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