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4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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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7號
原 告 余佳芬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除起訴狀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112年度偵字第33981號),別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全院卷證,要求原告指出相關之證據時,原告陳稱:我的證據即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7-38頁),然關於原告是否受有詐欺的部分,檢察官之最終結論係不起訴處分,此開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不能逕予作為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之依據。

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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