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474,2024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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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7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順羽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限期命其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期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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