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5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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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0號
原 告 李芷淇

被 告 吳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0月4日起,加入訴外人林家勤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至特定地點。

被告與林家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以提供帳戶幫娛樂城走金流、提供帳戶購買材料為由,向訴外人曾立德收取人頭帳戶使用,並由被告依林家勤指示,於111年8月10日15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325置物櫃07號門,拿取曾立德放置於該處、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1時許,假冒某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交易異常致多筆下單,須測試帳戶云云,又假冒臺灣銀行行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須以無摺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測試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0日22時30分、49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85元,共計59,97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因此受有59,974元之損失。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59,974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原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59,97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974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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