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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周宸弘
被 告 趙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帳號名稱:Chiixi)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6分左右,在手機軟體交易平台「旋轉拍賣」購買筆電而交涉,原告因此向被告詢問其商品型號、規格,又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之處理器文字敘述及商品圖片規格不相同,原告為求確認符合需求之規格而進一步再向被告確認,然因確認後之商品規格不符合原告之需求,後續便無繼續與被告商討交易詳情。
㈡翌日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2時37分起被告便開始用文字訊息向原告數次辱罵如「操雞掰」、「幹拎老師」、「你媽沒生屁眼給你?」、「幹拎娘操雞掰去給狗幹…」等詞(下稱系爭謾駡、侮辱言詞),被告上開對原告之謾罵,顯係基於連續傷害原告自尊之意圖,以具攻擊性且不堪之言詞達到貶抑污辱原告之目的已臻明確,且對原告之人格權造成重大之侵害;
況其用語實相當不堪,侮辱原告,並藉由與動物發生非正常之性行為之語句貶抑原告人格,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已足認對於收受訊息之人,必然造成精神及心理之沉重壓力、無奈與委屈,此更致使原告受有心情低落、失眠且憂鬱之情形前去就診。
㈢是以,上情除侵害原告名譽權外,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談話過程紀錄、辱罵對話、診斷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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