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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張裕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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