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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吳倩怡
被 告 侯百境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6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八德街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該詐欺集團團員於111年3月28日起於網路交友軟體自稱為「程明亮」,向原告佯稱可參與網路博弈軟體賺錢獲利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2時39分、同日12時40分,依其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伊係遭詐騙集團騙走系爭帳戶,本件詐騙並非伊所為云云,惟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前揭行為,業經法院以其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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