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77號
原 告 蔡育霖
被 告 高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關節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此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50元(均零件;
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見限閱卷),至本件侵權行為112年9月30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5月計算,則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7,106元。
㈡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經核該費用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僅請求賠償220元,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元為適當。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8,826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0×0.536×(5/12)=2,0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0-2,044=7,10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