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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8號
原 告 陳偉華
被 告 詹彭春妹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3巷口處,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玉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皆為工資),另為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27,000元。
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黃玉雪,而訴外人黃玉雪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建豐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47992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繳費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復未證明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4,000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審之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駕駛7417-T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車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0%,故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900元(計算式:27,000元×70%=18,90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7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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