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587,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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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林哲宇
被 告 呂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4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等語,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籍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志偉」之詐騙集圑成員,並配合辦理约定轉帳。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20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芮研」向原告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5日10時45分許、同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共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詐騙集團之行為施以助力,本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7、4285、8312、8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對原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7、4285、8312、8968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9萬元至系爭帳戶内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度偵字第2037、4285、8312、8968不起訴處分書以:「呂佩玲確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志偉』之人互相對話聯繫,雙方不僅時常以『寶貝』、『愛你哦』、『想你』等親暱言語相互問候,訊息内容甚至涉及彼此關心對方日常瑣事、生活細節,如男女朋友一般等情。

再觀諸呂佩玲與『趙志偉』之對話内容,呂佩玲上開銀行遭凍結後,經向『趙志偉』反應,『趙志偉』即表示因為資金卡住,目前也無能為力,希望呂佩玲協助出資50萬元,以幫忙把卡住之本金拿回來,才可以解除警示等語,益徵呂佩玲前揭所辯,尚非虛妄,是呂佩玲雖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惟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等帳戶將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即非無疑,況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

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性弱點,先佯為男女朋友交往取得信任,編造彼此將來之不實假象,縱認對方所持理由,稍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不至於全然聽信,然詐騙集團以虛構夢想使人深陷方式,逐步化解其猜疑與防範之心,進而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賴之對象,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觀諸呂佩玲與『趙志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堪信呂佩玲與『趙志偉』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呂佩玲提供帳號實難排除其為遭詐騙感情及金融帳戶之被害人,難認渠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另呂佩玲經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後,亦以呂佩玲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難認呂佩玲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事為由,對呂佩玲為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經該案告訴人即訴外人梁鈺榕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在案;

就同一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被告又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又經該案原告即訴外人徐慈憶、賴長緯提起上訴,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被告因受「趙志偉」之詐騙,而將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伊交往之男朋友「趙志偉」,係相信「趙志偉」任職元大證券之員工,為要專案投資不方便使用自己之帳戶,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

況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趙志偉」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9萬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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