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58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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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88號
原 告 李苡甄
被 告 陳川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3月28日陳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山路與新府路口時,本應在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處所,依規定兩段式轉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進入區運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中山路1段往臺北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肩、左踝、右膝挫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160元。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250元(均為零件費用)。

㈢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0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3,952元。

㈤精神慰撫金14,000元;

上列共計30,36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業據其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經核600元部分確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9,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偉聯機車材料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

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資料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7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1月,經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2,183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業據提出道路救援簽認單為證,經核此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工作上損失3,95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八千代診所員工薪資單為證,復參光耳鼻喉科診所111年8月9日、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病患於111年8月9日至本院就醫,左腳腳踝挫傷,建議勿久站,宜休養2日;

左腳踝挫傷於111年8月13日於本診所看診,建議勿久站,宜休養1日。」

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3日不能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八千代診所員工薪資單所示,以原告月薪資35,0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3日不能工作損失,則原告得請求之3日不能工作損失為3,500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3日=3,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283元(計算式:600元+2,183元+2,000元+3,500元+10,000元=18,283元)。

㈢、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行駛固有上述過失,惟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98元(計算式:18,283元*70%=12,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50×0.536=4,9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0-4,958=4,292
第2年折舊值 4,292×0.536×(11/12)=2,1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2-2,109=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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