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59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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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林哲綸
被 告 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336巷與青和街口時,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致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3,3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信寬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

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4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0月,經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3,415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00×0.536=7,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00-7,129=6,171第2年折舊值 6,171×0.536×(10/12)=2,7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71-2,756=3,4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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