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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93號
原 告 雷良發
被 告 黃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府中路口時,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00元(鈑金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5,500元),另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2日,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2,000元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為4,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以上共計17,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⒈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交通費500元乙節,未據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此支出,尚難認其確有此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00元(鈑金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5,500元),有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存卷可參,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鈑金、烤漆修復費用共8,000元部分則無須折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供原告營業謀生,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毀損,送廠修復2日期間無法營業,以1日營業收入2,000元計算,而受有營業損失4,000元等語,據原告提出工作估價單等件為證,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觀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11日進廠維修,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日而受有營業損失。
又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殊難據信屬實,而依本院職權上所知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平均係以每日營收1,486元計算,此有新北市計程車營業額證明書,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2,972元(計算式:1,486元×2日=2,9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5,000元,非屬正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972元。
(計算式:8,000元+2,972元=10,972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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