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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之譽
被 告 林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93巷與文化路口時,因超越前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營客運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零件費用3,500元、工資費用4,500元)。
另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受有營業損失8,560元,以上共計16,56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文清單、新北市市區公共汽車業務概況及行車情形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000元(零件費用3,500元、工資費用4,5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10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0元(計算式:35,00元×1/10=350元)為限,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5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4,850元(計算式:350元+4,500元=4,8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公營客運大客車供原告營業謀生,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毀損,受有營業損失8,560元,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市區公共汽車業務概況及行車情形報表等件為證,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客運,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又市區公車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因此,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為856元(計算式:8,560元×10%=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06元。
(計算式:4,580元+856元=5,70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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