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59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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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99號
原 告 陳冠宏
被 告 亮昇室內裝潢行

亮昇實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慶霖


被 告 賴力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力瑋、亮昇室內裝潢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力瑋、亮昇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賴力瑋本件侵權行為被毀損,賴力瑋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亮昇室內裝潢行(下稱亮昇行)、被告亮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亮昇公司)既為賴力瑋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賴力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4,700元(工資1,000元、零件3,700元;

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本件事故112年9月25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37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37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外送大箱被毀損損害:原告所有置於系爭車輛之外送大箱因本件侵權行為被毀損,而受有相當於該大箱市價1,200元之損害,有外送大箱受損照片、市價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自得請求如數賠償。

㈢不能工作損失:系爭車輛並未實際維修,有艾比車業函復說明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2頁),即無維修期間不能外送之工作損失可言,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1,200元,殊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2,570元。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

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亮昇行、亮昇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賴力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對原告負客觀上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力瑋與亮昇行連帶給付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賴力瑋與亮昇公司連帶給付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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