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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15號
原 告 王立緦
被 告 鄧文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
鄧文淇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4時17分前某時日,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次交付予某詐欺成員。
此詐欺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17時32分起以電話佯稱須儲值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儲值點數至詐騙集團GASH會員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也是被詐騙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自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至被告空言前揭所辯,並
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確儲值68,000元至詐騙集團GASH帳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GASH會員編號 GASH會員註冊時間 1 0000000000 KZ0000000000 110年9月13日14時17分 2 0000000000 AZ0000000000 110年10月26日11時18分 3 0000000000 IZ0000000000 110年11月2日18時12分 附表二
①110年11月4日20時13分 5000元 ②110年11月4日20時13分 5000元 ③110年11月4日20時14分 5000元 ④110年11月4日20時14分 5000元 ⑤110年11月4日20時13分 5000元 ⑥110年11月4日21時23分 5000元 ⑦110年11月4日21時23分 5000元 ⑧110年11月4日21時26分 1萬元 ⑨110年11月4日18時55分 3000元 ⑩110年11月4日19時24分 1萬元 ⑪110年11月4日19時23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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