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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洪尚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佳學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載明被告吳佳學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原告提供門號仍無法查得被告吳佳學之住所或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佳學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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