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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起訴訟時,訴狀未載明被告吳佳學的正確姓名和住所,且起訴程式存在欠缺,經過本院審理後裁定原告需在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因此被裁定駁回。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裁定送達後10日內,原告應當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說明抗告理由,否則將提交抗告理由書。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洪尚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載明被告吳佳學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原告提供之門號等資料仍無法查得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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