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
-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 ㈣、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 ㈤、再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85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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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27號
原 告 陳宏彬
被 告 張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於111年10月20日,使用電話向原告佯稱:銀行對保發生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21時14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轉帳49,985元、4萬元,共計89,985元至上開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計89,98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而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
且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遇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人關係密切或具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該人之目的、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而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卻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
況邇來犯罪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反成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從而,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流入他人之手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應有之認識。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42、59703、618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被告於警詢時略稱:伊於111年10月26日遺失錢包,錢包內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上載有帳戶密碼,伊於當日晚上9時發現錢包遺失,遂向合作金庫銀行客服掛失等語,惟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就銀行帳戶、密碼,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妥慎保管,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將密碼繕寫於金融卡後,難謂已盡保險及防止他人使用之善良管理人義務,顯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系爭帳戶淪為詐欺原告受騙匯入款項之工具,為原告受有89,985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985元,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況刑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民法侵權行為,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者須以故意為之,後者無分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無從以此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㈤、再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
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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