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63,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3號
原 告 魏偉城

被 告 李孟瑋


陳昱宏


林國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被告李孟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被告陳昱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被告林國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瑋、陳昱宏與訴外人陳柏翰、劉效經、劉德武、邱星漢、王嘉豪、蔡厚洲(後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被告林國醴、訴外人張修齊(其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均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其中劉效經負責介紹被告李孟瑋、蔡厚洲、被告陳昱宏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李孟瑋、被告陳昱宏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陳柏翰擔任提領車手,蔡厚洲則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及收水,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致電原告,佯稱其為網路電商客服,因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1時29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戶。

再由被告李孟瑋、陳昱宏、林國醴參與提領、收水、上繳等犯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16,12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孟瑋、陳昱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孟瑋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至被告林國醴雖經本院刑事庭通緝,尚未審結,惟在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為上開提領、收水、上繳款項等行為,係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孟瑋自112年3月1日起、被告陳昱宏自113年2月2日起、被告林國醴自113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