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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647號
原 告 葉晋佑
右原告與被告黃德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補正行車執照、薪資證明、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 (例:診斷證明書、修車期間證明或請假證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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