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6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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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曾致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3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與龍山二街口,進而與訴外人黃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 發生碰撞,本件汽車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4,072元(工資16,050元、烤漆22,725元、零件25,297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則原告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64,072元:本件汽車的修復費用,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維修,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估價單所載的費用64,072元。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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