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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邱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折舊額計算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276元(鈑金費用7,500元、烤漆費用13,875元、零件費用60,901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營業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4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是本院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6個月,已如前述;
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4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費用7,500元、烤漆費用13,875元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為29,818元(計算式:8,443元+7,500元+13,875元=29,818元),為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901×0.438=26,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901-26,675=34,226第2年折舊值 34,226×0.438=14,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26-14,991=19,235第3年折舊值 19,235×0.438=8,4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35-8,425=10,810第4年折舊值 10,810×0.438×(6/12)=2,36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10-2,367=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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