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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03號
原 告 莊適嘉
被 告 黃琛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於100年10月26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514號傷害案件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1紙(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0,000元,分10期償還,每期清償3,000元並於每月5日匯款至原告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詎被告僅清償2期即6,000元,即未再清償,尚餘24,0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內容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並有士林地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5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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