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
-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㈡、原告因本件貨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98元
-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
-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0,049元:
-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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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楊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與國際一街口處,與訴外人朱朕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下稱本件貨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貨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貨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98元(板金2,000元、塗裝7,648元、材料10,45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貨車,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0,049元:1、觀本件汽車的維修單據,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貨車前方、左方,與本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本件原告原得請求的費用即為本件汽車修復費用20,098元。
2、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0,049元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
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朱朕昇亦有直行車行駛於慢車道的過失(違反之規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
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應由繼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承擔。
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5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5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49元(計算式:20,098元 x 【1-50%】=10,049)。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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