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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09號
原 告 陳霈珍
被 告 薰依草洗衣坊即温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購買天絲床包組,並將其中的兩用被送至被告經營之薰依草洗衣坊送洗,因送洗過程遭嚴重汙染而無法再使用,故原告另行購買同類型的兩用被,總計為新臺幣4,780元。
後原告聯絡被告商討賠償事宜,雙方因無法達成賠償共識,原告另受有名譽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爰依洗衣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之請求,本院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兩用被遭嚴重汙染受有之損害4,780元,有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訂單截圖、兩造line對話截圖、兩用被照片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而受有名譽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惟實務上對於侵害名譽權之見解,係認「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的對話,是在私人間的通訊軟體中對話,並沒有散布或公開於其他人知悉,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公開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不法行為,則縱本件事實致原告受有困擾,亦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有何妨害名譽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前揭主張,要非足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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