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74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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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48號
原 告 增田大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依第三人之指示,領取他人所寄送、內容顯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復依該人指示轉交該包裹等行為,可能使該人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於於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某時,先由暱稱「雪雪しい」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徵家庭代工之貼文,嗣訴外人曾薰宇瀏覽後加入該社團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姐」與其聯繫,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訴外人曾薰宇佯稱需寄帳戶以利購買材料及發放補助金,致訴外人曾薰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所,再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明光門市」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復依該人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放置在指定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付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而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訴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佯裝為遠傳FRIDAY網路拍賣人員,向原告誆稱其誤申辦高級會員,需以匯款方式使得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11分許、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其後,上開款項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伊領的,伊沒有能力還錢,且伊只是去領包裹,不知道包裹裡面有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坦認:因缺錢而為上開侵權行為,我知道應該是會觸法的東西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刑事案件112年5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卻於本件空言抗辯伊只是領包裹,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物品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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