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75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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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58號
原 告 張駿騰


(另公示送達)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618-KW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1巷處時,撞到原告所有並停放之車牌號碼IKE-86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本件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車牌號碼618-KWW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參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6623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調查卷宗內容,亦無法證明本件損害確係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618-KWW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致。則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仍無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考,本院僅憑此開證據,實難判斷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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