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77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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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778號
原 告 楊紹華


被 告 鄭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24日11時15分許駕駛AET-279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樹路與新樹路257巷口,與被告駕駛BNA-733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傷及車損,兩造為此車禍損害賠償事宜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即被告)願意賠償聲請人(即原告)車輛毀損陸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分12期(月)給付,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紹華。

如有一期遲延紿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身體受傷願意不向對造人請求賠償(本賠償金額不含強制汽機車責任險在內即兩造同意受傷之聲請人另向保險公司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辦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或補償金補償事宜,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日後有無紿付或給付多少,兩造均無異議)。

因被告未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

經核,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業經兩造於112年9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參照上述說明,該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原告依法本可持系爭調解筆錄逕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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