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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03號
原 告 劉馨恩
訴訟代理人 蕭易倫
被 告 呂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6日19時許,牽領所飼養之犬隻外出遛狗,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36巷內,其應知悉犬隻仍有獸性,本應注意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其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採取前揭防護措施,適有原告亦在該處遛狗,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隨即衝出攻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2公分及擦傷等傷害及所養犬隻臉部重創。
原告因前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54元。
㈡寵物醫療900元㈢交通費用2,800元。
㈣工作損失16,050元。
㈤精神慰撫金23,50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可以賠3,6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2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13件、寵物醫療費用 1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件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過失責任,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飼養之犬隻致原告及所飼養寵物受傷,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7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75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及相關收據等影本為證,經加總後為6,75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寵物醫療費用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寵物醫療費用9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經加總後為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2,800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16,050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3,506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506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允當,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654元(6,754元+900元+20,000元=27,654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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