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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木添
併送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
張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藤田桂子,此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巫進宏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lll年3月5日13時37分許,由被告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遭被告等所操作之畫線機,因畫線機施工不慎碰撞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簡孝育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為28,991元(工資2,600元、零件9,290元、烤漆:17,10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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