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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案中,原告訴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要求賠償金額為8,964元。被告則認為原告並未繳納訴訟費,因此駁回了原告的起訴。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裁定原告應在收到裁定送達後的3日內補繳訴訟費用,否則將撤銷原告的起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82號
原 告 魯鐵漢
被 告 梁均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均憶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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