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82,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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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2號
原 告 魯○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梁○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被告梁○憶(為民國95年5月9月日出生,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梁○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被告梁○憶及其法定代理人梁○誠、其國文課教師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憶因與國文課教師即原告政治立場不同而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10時50分許,透通訊軟體「微信」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班級同學群組內,對原告留言辱罵:「媽的」、「老師你不要挑事」等語,復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在○○高中(真實校名詳卷)教室內,以「你他媽」、「細狗」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又被告梁○憶尚未成年,被告梁○誠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964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166號宣示筆錄裁定梁○憶不付審理,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此,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96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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