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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黃威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4月18日,跟原告承租RBX-2703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並應承擔租賃期間的油資、通行費、維修費等費用。
㈡、被告於同年月25日還車後,未給付租金,且將該車用至受損,進而引發維修費跟營業損失等費用,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的金額。
二、經查,原告請求之內容,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過路費及停車費影本、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磁扣報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租金 20,050元 2 油資 8,111元 3 通行費及停車費 1,148元 4 維修費 4,207元 5 營業損失 4,200元 共計 37,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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