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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8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曾帟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在雲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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