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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賴德謙
被 告 游皓翔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被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二、依警方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警方到場處理時有發現後保險桿右側有受損情形,但就該車損之形成時間、原因則屬不能證明,而觀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亦無法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有碰、擦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之事實,難認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駕車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遑論有何過失,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要件不符,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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