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88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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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張哲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子嘉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原告雖陳報被告葉子嘉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惟經本院函查該行結果,稱多次與原告聯繫繳納費用,均未能聯繫上致無法提供該帳戶資料,併此敘明。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葉子嘉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被告等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上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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