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90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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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余世芳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本件汽車)的車損,原告未詳實舉證係被告所造成,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先是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彈飛石頭碰撞到本件汽車擋風玻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掉落物品或輪胎彈飛石頭導致本件汽車受損。

又本院參酌卷內證據(例如照片、談話紀錄表等),亦無法確定小石頭是被告車輛掉下來或是彈出去的,且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亦過於簡易、模糊(本院卷第50頁),而無法供本院判斷本件車禍發生到底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來建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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