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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47號
原 告 陳人豪
訴訟代理人 張遐齡
被 告 廖玉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與保順路口,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走至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並用腳踹該車輛之兩側後照鏡,致兩側後照鏡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原告。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480元(工資費用3,121元、烤漆費用1,789元、零件費用61,970元,合計為66,880元,原告僅請求66,480元)之損害。
另原告為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宜,請假2日,受有2日不能工作損失7,800元,以上共計74,28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⒈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6,880元(工資費用3,121元、烤漆費用1,789元、零件費用61,970元),有估價單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2年7月14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7,845元(計算式詳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121元、烤漆費用1,789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2,755元(計算式:17,845元+3,121元+1,789元=22,75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需請假2日並花費時間心力處理訴訟相關事實,故請求2日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此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自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7,800元之損害賠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970×0.369=22,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970-22,867=39,103第2年折舊值 39,103×0.369=14,4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103-14,429=24,674第3年折舊值 24,674×0.369×(9/12)=6,82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674-6,829=17,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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