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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5號
原 告 蔡旻財
被 告 黃于倫 現於法務部○○○○○○○○○○○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D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D車得手,旋即騎乘D車離去。
嗣原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於111年6月18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尋獲D車(業已發還原告)。
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0,05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現在因竊盜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判處「黃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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