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95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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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楊琪雅
訴訟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99巷與佳園路3段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溫九娘所有、訴外人林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13元(工資費用4,385元、烤漆費用11,039元、零件費用1,88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林俊宏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鶯保養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理賠資料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7,313元(工資費用4,385元、烤漆費用11,039元、零件費用1,889元),此有前開估價單、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9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66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385元、烤漆費用11,039元後,共計為16,790元(計算式:1,366+4,385+11,039=16,790),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被告固抗辯修復金額過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金額過高云云,洵屬無據,無從採認。

又被告另表示其目前無力全數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三、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案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9×0.369×(9/12)=5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9-523=1,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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